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 2007 年三季度【文献号】1327【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20072【原刊页号】1~8【分 类 号】D414【分 类 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708【标 题】异常犯罪与刑事责任能力解析【作 者】李玫瑾【作者简介】李玫瑾,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系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内容提要】异常犯罪行为通常很难被人理解,进而人们对其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容易发生疑惑。从犯罪心理角度分析,异常犯罪可包括异常行为、异常人和异常心理三种情况。其中,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在于行为异常或人的异常,而在于心理现象中的“能力”是否正常。能力的核心是智力,智力的基础是意识。所以,人只有在丧失意识并具有严重智力障碍的情况下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摘 要 题】理论探讨【关 键 词】异常犯罪/变态行为/变态人/变态心理/刑事责任能力【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7)02-0001-08 在复杂与多样的犯罪行为中,人们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及背后的心理问题能够理解甚至产生同感。例如,因家庭暴力而引发的伤杀案,因饥寒而起的偷盗粮食行为等。但是,还有一些犯罪行为则让绝大多数的人们难以理解。例如,2004 年轰动一时的云南大学马加爵连杀 4名同学案,2003 年破获的河南平舆县的黄勇先后杀害 17 名青少年的案件,2006 年破获的山西阳泉的杨树明在 14 年间系列扎刀和碎尸案以及 2006 年末破获的安徽宿州朱大鹏杀妻灭女案。在这些案件中,作案人的犯罪行为极为残忍,而且,最重要的是,其犯罪心理让人难以理解。当人们不能用正常的心理和行为逻辑解释此类行为或心理时,人们便质疑:这是否是异常行为或心理?换言之,做出这种异常行为的人是否精神上(即心理上)有严重的问题?或是精神病人作案? 2006 年末,围绕着陕西汉阴县一起特大杀人案主犯邱兴华的审判,就发生了一场“邱兴华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的争论。争论的中心原本围绕“邱兴华有无精神病作案”的问题,之后又转成“法庭该不该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的问题。此次争议凸显人们对某些怪异犯罪行为现象的疑惑和不解。同时,这一争论也给司法审判带来挑战。笔者认为,即使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结论仍可能遭到质疑或非议。①原因在于,司法鉴定只能提供结论,不能具体解析犯罪者异常犯罪的理由。因此,困惑依然存在,质疑与非议也就同时存在。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将会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最常遇到的困惑,即异常犯罪中哪些人属于精神病人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哪些人属于心理异常、但有刑事责任能力。此次争议已经表明:司法活动已经不单单需要法律依据,同时也需要其他学科研究的根据,尤其是犯罪心理学。鉴此,本文拟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厘清异常犯罪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之间的关系,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范畴。 一、基础概念解析 (一)变态及异常的根据 变态属于一种异常现象(abnormal),异常即异于常态(normal)。所谓“常态”,不是一个法学的概念,也并非出自心理学或精神病学。确切地说,“常态”概念源于数学或统计学的术语,是指一种范数,即标准数值,如平均数就是一种范数。当这种范数成量数时,在次数分配上,所有的集中数,如平均数、中数、众数均可视为常态。该数字常被用来作为与个别数量进行比较的根据。 这一术语被引人心理学是为了对人的个性心理进行测量和比较。在心理学中,常态也被称作常模 (norm),它是进行心理标准化测验的必备条件之一。所谓“常模”,是指标准化样本的平均数以及平均数上下的标准差。当心理学家对某群体样本进行心理测量后,经过统计处理便可得到一个常模。若要了解某一人或某种特定心理现象时,也对他进行同样标准测试,得出一个分数再与常模进行比较,如果其个人数值在常模数值的平均数周围或说在标准差范围内,他的心理水准就为常态;而远离平均值或超出标准差范围就为超常或变态。所以,变态或异常的概念是永远相对于常态而言的。由此推论,常态行为(normal behavior)就是人群中多数人的行为;对个人而言,常态行为就是他个人的日常行为。 但是,非常态的行为(abnormal behavior)又分两种:一种是正态中的非常态,即在数量分布中超出常态范围、接近正数(+)极端的位置。这种正态中的非常态简称为“超常”。如智商超出 120 者就为智商超常,且越高就越超常。具有超常智商的人能够学习高难度的知识,从事复杂的科学发明活动,这种智力活动并非人人所及,因此被视为正态超常。另一种情况则是负态中的非常态,即某个人的智力商数位于负数(-)分布中接近极端的位置。如重度智残,一般指智商在 30 以下,可导致人的生活自理困难,这种智商也超出了常态,但不被称为超常,因其负态,故被称作变态。 就此而言,人的某种心理表现或行为若属于人群中的极少数,或者在个人行为问题总量中居于少数,那么,这就是超常或者变态。一般而言,好的表现或行为通常被称为超常;而坏的表现或行为我们通常就称其为变态。异常犯罪的“异常”就是这种变态的意义。 (二)精神与心理的关系 由于本文重点探讨异常犯罪的心理和行为,同时还涉及精神病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因此,本文必然涉及心理与精神两个概念。在围绕“邱兴华案件”的争议中,有人曾提出:犯罪心理学与精神病学属于“隔行如隔山”[1]。为此,有必要在此解析一下心理学中“心理”与精神病学中“精神”的关系。 如何理解精神病中的“精神”?在此可从最基本的词义观察。《现代汉语词典》对精神病的解释是“人的大脑功能紊乱而突出表现为精神失常的病。症状为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发生异常状态。”[2]再观心理学对心理现象的定义:“心理现象指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过程和能力、性格等心理特征。”[2]1280 从基本词义观察,两个词虽表达略有差异,但内容基本相同。在英文词典中,英文的“精神病”一词是 psychopathy;而心理学一词则为 psychology,显然,两个词中皆有一个前缀词“psycho”,其基本含义是指精神、灵魂、心理之义。从中文到英文,都可发现,“精神”和“心理”实为一词,即都指人的基本心理现象。 最早提出“精神”概念并将其作为研究对象的起源学科可上溯至人类早期的宗教和哲学;但真正将其作为独立、科学的研究对象则为心理学 (psychology)。心理学中的精神分析理论异军突起,研究变态心理[3],并在此基础上出现精神病理学 (psychopathology),当这种精神病理学与医学相结合时又出现了精神病学(psychiatry)。同样,当精神病学被用于诉讼法学时又出现了司法精神病学。 由此可见,无论称“精神异常”还是称“心理异常”,实质是同类现象的异常。其不同仅在于:研究目的和要求不同和研究角度不同,进而形成不同的学科名称。尽管随着各学科的发展与成熟,它们之间已经出现较大的区别,出现不同的研究语言。但是,其间一脉相承的关系不可否认。最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而是有着密切的递进关系。这种递进关系至今仍在。尽管精神病学作为医学分支是研究病态心理并对病态心理进行治疗的学科,但其基础理论或研究中仍有心理学和变态心理学,尤其是精神疾病的检测和判断常常需要心理学的基本方法和研究结果(如心理量表或人格量表)。不仅如此,作为医学的精神病学对心理疾病的治疗思路和方法也有来自心理学的内容。弗洛伊德精神分析理论至今都是精神医学的基础理论之一。就此而言,精神病学的研究与心理学的研究并非“隔行如隔山”。 (三)刑事中的行为、人、心理三者的微妙差异 本文所要分析的异常犯罪必定会涉及犯罪行为、犯罪人和犯罪心理三个方面。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笔者曾撰文对这一问题做过专门的分析[4]。在此仅作简单概括: 1.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若从犯罪心理角度观察,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涉及的“犯罪”均属于“行为”(behavior)的范畴。这种行为具体指人的各种显露于外的“动作”或“言语”。例如,杀人、抢劫和伤害等;而诬陷、诽谤和恶意煽动等则为“言语”层面。至于表情和内在的意识活动均不能独立地构成犯罪事实。 2.司法意义上的“犯罪”。若从犯罪心理角度观察,司法意义上的“犯罪”则属于“人” (person)的范畴。因为,尽管刑法禁止的是行为,但惩罚的必是行为的主体,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问题在于刑法对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还有规定。于是,刑法对“犯罪”的界定出现了一种“悖离现象”:一方面,某人的某种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标准,构成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其年龄或心理状态也符合刑法规定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即不构成犯罪。由此造成这样一种事实: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一定被认定为“犯罪人”。鉴于此,在刑事诉讼领域,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同样,在犯罪心理学中,变态行为与变态人也要有所区别。 无论是刑法意义的犯罪行为,还是司法意义的犯罪人,都离不开“心理”的范畴。因为,确定犯罪行为构成时要考虑犯罪“动机”,在认定犯罪人时要考虑刑事责任“能力”。显然,“动机”与“能力”的概念皆源自于心理学。所以,不管法学还是精神病学,不管是法官还是精神鉴定专家,要真正准确地判断犯罪,真正准确地判断作案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不可忽视心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 二、变态行为的解析 前面已经分析,“异常”或“变态”是指数量分布中的少数或极端。那么,人们不禁要问:犯罪行为是社会以法律方式明文禁止的危害行为,实施者也毕竟是少数,是否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属于社会中的“变态”行为呢?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多数的犯罪行为皆可归于变态行为。 (一)许多犯罪行为属于“变态”行为 由于许多犯罪行为对社会利益或他人权利进行了破坏与伤害,因此,许多犯罪行为本身属于社会否定的负态行为,同时,由于犯罪行为多是社会中少数人所为,就此而言,多数犯罪行为都不属于“常态”。 为何不谈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变态”行为呢?在此要考虑“犯罪”的立法背景。由于犯罪本属于法律概念,而法律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某些犯罪并不一定是绝大多数人所不想的行为,甚至某些法律规定本身具有着维护立法者(他们在社会中并不居多数)既得利益的特点,如果法律规定中存在着不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相应的犯罪行为则并不代表少数人的心理或行为。因此,不能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视为“变态”行为。在此问题上,笔者更赞同实证派犯罪学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Garofalo,1852-1934)的观点,他认为,犯罪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犯罪为法定犯罪,即“在某个相同时期而且常常在同一国家的范围内,我们发现某种行为在这里以犯罪对待而在那里却根本不予以处罚。”[5]显然,这种犯罪标准的制定具有局域性,往往出于统治需要,其立法代表统治者的主观意志,并不代表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意志。所以,当出现违反这种法律规定并构成犯罪时,其行为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变态”行为。但是,加罗法洛还提出另一种犯罪现象,即“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并独立于某个时代的环境、事件或立法者的特定观点之名。”他说:“借用‘自然犯罪’一词是因为我相信,对于指明那些被所有文明国家都毫不困难地确定为犯罪并用刑罚加以镇压的行为。”[5]20 在此,加罗法洛所界定的“自然犯罪”是指在任何时代、任何文明社会都不能接受的行为。这种跨越时间与空间、为人类基本情感所不能接受的犯罪行为就是“变态”行为。加罗法洛将其称为“犯罪异常”[5]71。笔者认为,这种“自然犯罪”或“犯罪异常”就是我们所谈的变态犯罪行为。 但是,需要补充的是,犯罪行为变态并不等于作案人的心理(包括动机、气质、智力等内容)全都变态,更不等同于此人就是变态人。值得强调的是,行为异常与人的异常和心理异常是有区别的。 (二)变态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 当把“自然犯罪”归结为变态行为时,还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变态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作为社会中或人类心理现象中的负态表现,变态行为的概念也具有广泛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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